一、依教育部114年10月7日臺教人(三)字第1140102345號書函辦理。
二、本次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修正對照表,另經考試院會議審議通過施行日期,其中身心調適假配合世界心理健康日自114年10月10日施行,其餘條文預定於115年1月1日施行。
三、本次修正重點如下:
(一)增訂身心調適假每年3日,得以時計,併入事假計算,機關不得拒絕,且不得影響其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;惟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需先休畢休假及補休,但家庭照顧假與身心調適假不在此限。
(二)將病假期滿後經長官核准延長之病假統一稱為「延長病假」,俾與每年准給之28日病假區隔。
(三)留職停薪後回職復薪者,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【育嬰、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或照顧孫子女留職停薪者】規定,視同年資銜接,其休假十足接續核給,毋須再按比例計算;惟留職停薪期間不在職,仍不得併計為休假年資。
(四)增訂「奉派執行跨機關業務」得核給公假。
(五)公務人員未具休假3日資格者,每年仍給予3日休假。
(六)增訂延長病假、公傷病公假之檢證層級化規範【7日以上-應檢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;未滿7日-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】。
(七)修正娩假、流產假、陪產檢及陪產假、器官或骨髓捐贈假、2日以上病假及安胎事由請假之檢證規定【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】。